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鄭國欽相 對 人 凍祥瑞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1條、第13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
。法官法第3條、第4條、第9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9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3條、第18條、第28條;刑法第120條、第122條、第123條、第125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
㈡法官魏于傑、蘇品蓁、汪智陽與書記官陳家蓁: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或仲裁者。同法第39條:本節規定法院書記官準用之。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⒊三位法官未就本案開庭審理過,再次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就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陳柏嘉、書記官石曉芸迴避,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承審之陳柏嘉法官、石曉芸書記官有何與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迴避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事件為陳柏嘉法官所承審,而非原裁定之三位法官,是以原裁定之三位法官(含書記官陳家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法定迴避事由(同法第39條於書記官準用之),抗告意旨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