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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再 抗告人 鄭國欽相 對 人 凍祥瑞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其抗告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因該聲請迴避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據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4,300元(見原審卷第18、30頁),是以,本件訴訟金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上開說明,本院111年12月27日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且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亦已為相同之教示,是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聲請?避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