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康燾鱗相 對 人 謝紫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46號、110年度抗字第6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03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433號事件繫屬中,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59,726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一審法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275,000元後,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1,27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59,726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46號、110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43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相符,自屬有據。次斟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辦案期限,原審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債權金額於2 年10個月內未獲償而損失之利息,酌定擔保金為159,726元,亦屬妥適。是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且所核定之擔保金數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均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10 年度票字第146 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3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2月10日 TH-0000000 2 109年8月26日 30,000元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2月25日 TH-0000000 3 109年7月25日 1,000,000元 未載 109年12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