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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吳寶蓮(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國禎(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國榮(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

吳寶雲(即吳蔡含笑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複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被 告 楊樹旺

易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景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複代理人 梁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貳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其中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其中壹萬零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公布,並於

110 年1 月22日生效);第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院亦已向兩造告以上開修正規定及程序轉換之要旨,本件判決爰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吳蔡含笑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寶蓮、吳國禎、吳國榮、吳寶雲4人(下稱原告吳寶蓮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1至183頁),渠等並於10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繕本送達被告(見訴字卷第167、185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吳蔡含笑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萬7,428元、醫療器材費14萬500元、將來之義肢費用96萬6,600元、已支出及將來之看護費299萬4,677元、精神上損失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蔡含笑新臺幣(下同)920萬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經原告吳蔡含笑另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請求新增醫療費用5萬1,935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因原告吳蔡含笑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吳寶蓮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後,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主張不再請求將來之義肢費用、將來之看護費,另請求吳蔡含笑死亡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31萬8,190元,並追加請求原告吳寶蓮等人因吳蔡含笑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共400萬元)、吳蔡含笑之殯葬費用30萬3,050元,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49萬6,319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83至288頁);復以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主張看護費用應增加1萬3,458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85至386頁),並迭經變更原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3萬8,242元,其中920萬9,2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萬1,935元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萬3,644元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458元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原告吳寶蓮等4人追加請求喪葬費用30萬3,0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為追加他訴,其餘變更則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均經被告所同意(見訴字卷第348頁、第377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樹旺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被告易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停等前方龍壽街83巷口紅燈號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行人之狀況,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蔡含笑自該處路旁步行進入車道而撞擊吳蔡含笑倒地並輾壓其身體,致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腳膝下截肢及左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吳蔡含笑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萬9,363元、醫療器材費14萬500元、看護費133萬1,64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失500萬元。嗣吳蔡含笑因系爭事件受傷嚴重導致感染肺炎併呼吸衰竭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應賠償因吳蔡含笑死亡所支出殯葬費用30萬3,050元及原告身為子女之非財產損害。又被告被告易和公司為被告楊樹旺之僱主,事發當天被告楊樹旺駕駛職業用貨櫃曳引車為執行職務中,被告易和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楊樹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其載明吳蔡含笑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6款,為肇事主因,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應可信賴行人並不會違規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任意穿越道路,且楊樹旺駕駛之曳引車高約300公分,若站立於車頭正前方也僅只於車高之一半,而該車視角亦較般車輛高,故此時近車頭處若有行人,駕駛視野即會遭遮蔽;被告雖違約於網狀線區停等紅燈,惟其亦遵守交通號誌停等及起步行駛,吳蔡含笑於違規任意穿越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號誌轉換且注意左右方車輛,具有過失自不待言。被告縱具過失責任,依上開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且過失情節較輕,應僅需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部分,惟其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與其聘請外籍看護費用時間有重疊,吳蔡含笑於109年11月死亡,原告不應請求109年12月後外勞之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等。又被告楊樹旺既因系爭事故而受刑事判決,亦堪撫慰原告,且非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和解,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實在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額,以致於和解不成立,此實非被告所願,應降低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楊樹旺受僱於被告易和公司,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被告易和公司所有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停等前方龍壽街83巷口紅燈號誌,嗣起駛時疏未注意其車前有吳蔡含笑自該處路旁步行進入車道,而撞擊吳蔡含笑倒地,並遭該車輪胎輾壓而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腳膝下截肢及左腳膝上截肢之重傷害。被告楊樹旺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9、134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吳蔡含笑係遭被告楊樹旺駕駛被告易和公司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不甚撞擊,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吳蔡含笑因被告楊樹旺上開過失行為致重傷害,經住院及看診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5萬9,363元,另因療養傷害而支出醫療器材14萬500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至63頁;訴字卷第113至119、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8、34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吳蔡含笑因系爭交通事受有上開重傷害,於107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4日、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4日之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聘請專業看護或請家人照顧,以專人看護之全日收費標準2,100元計算合計為37萬5,900元,且吳蔡含笑於出院後因系爭事故有終身需人看護照料必要,而聘請外籍看護工,合計支出95萬5,748元(含薪資53萬9,839元、仲介服務費4萬7,050元、意外險費3,000元、就業安定費5萬6,144元、健保費3萬9,715元、餐費27萬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外籍看護工領取薪資明細、繳納服務費收據、繳納意外險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25、65至69頁;訴字卷第295、297、319頁),並有勞動部、東亞人力開發有限公司函附就業安定費繳款紀錄、外籍看護工薪資表、申報外勞支出明細表及本院調取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可資為佐(見訴字卷第

259、327、329、353至370頁)。

2.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吳蔡含笑已施行右膝下截肢、及左膝上截肢等手術之所受重傷害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吳蔡含笑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26日)起,終身有專人照護必要,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吳蔡含笑肢體狀態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原告亦自107年8月29日起實際上僱用外籍看護工從事主要照護吳蔡含笑之事宜,是吳蔡含笑實際聘請外籍看護工起應以聘僱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作為計算看護費損失,另前階段107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8日尚未聘請外籍看護工之34日住院期間,則應以專業看護或親屬看護1 日2,100元之標準計算其看護費損失,方為妥適。

⒊原告雖主張吳蔡含笑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均由專業看護或

親屬照顧,且為外籍看護工休假期間,以專人看護之全日收費標準2,100元計算,扣除另聘用專業看護之費用,合計為37萬5,90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第23至25頁、第65至69頁)。而吳蔡含笑因系爭交通事受有上開重傷害,於107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4日、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4日住院治療等情,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自107年8月29日起,已實際上僱用外籍看護工照護吳蔡含笑,業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107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4日、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4日係另由專業看護或親屬照顧吳蔡含笑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另行由專業看護或親屬照顧吳蔡含笑之必要,自難認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107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之看護費用收據2紙(見附民卷第65頁),並無從認定是否為專業看護照顧吳蔡含笑之收據,亦難認有據。另依原告所提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看護費用收據3紙(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除其中107年8月29、30日因已僱用外籍看護工照護吳蔡含笑,應予扣除外,原告所主張107年8月16日至同年28日以專業看護1 日2,100元請求看護費用,即與本院上開認定107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8日住院期間,應以1 日2,100元之標準計算其看護費損失相符,應認有據。

4.至被告爭執吳蔡含笑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關於其死亡後外籍看護工薪資、仲介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工從事主要照護吳蔡含笑事宜,均為增加吳蔡含笑生活上所需之費用,而原告與外籍看護工間之聘僱契約,與一般私人間之聘僱契約實屬有異,蓋無論係申請或廢止聘僱外國人,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可,尚非雇主及外國人可自行決定,則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工從事主要照護吳蔡含笑事宜所支出之費用,自均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吳蔡含笑死亡時外籍看護工聘僱契約應即終止,後續支付之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尚不足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吳蔡含笑看護費用損失,為107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8日尚未聘請外籍看護工之34日住院期間,以專業看護或親屬看護1 日2,100元計算為7萬1,400元(34日×2,100元=71,400),及聘請外籍看護工支出費用95萬5,748元,合計為102萬7,148元(71,400+955,748=1,027,14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蔡含笑33年3月出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已屆齡74,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尚得行走、自理生活,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治療期間歷經手術,又花相當時間復原,在其死亡之前已知悉其往後一生均須24小時均仰賴他人照護,對其心裡之折磨傷害,實屬至深至重,復衡酌其於107年、108年所得各為2,130元、1萬7,13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161萬6,900元,而被告楊樹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易和公司所有貨櫃曳引車,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484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易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107、108年所得67萬6,697元、3,21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6輛,財產總額229萬9,5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及訴字卷第21至45頁),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吳蔡含笑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危及用路人安全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一切情狀,認吳蔡含笑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15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吳蔡含笑因被告楊樹旺上開過失行為,合計受有損害282萬7,0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363元+醫療器材費用140,500元+看護費用1,027,148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282萬7,011元)。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樹旺之過失行為與吳蔡含笑嗣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關於吳蔡含笑死亡所生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吳蔡含笑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有桃園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據(見訴字卷第229、293頁),而吳蔡含笑於107年7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施以截肢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普通病房,107年8月7日因意識改變再度轉入加護病房,107年8月15日轉至骨科普通病房,107年9月4日轉至胸腔內科普通病房,107年9月14日出院等情,有長庚醫院107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該次出院時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除系爭事故所致雙下肢壓砸傷合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外,尚有肺炎之病症,可見吳蔡含笑因系爭事故所致下肢壓砸傷而施行截肢手術並療養之住院期間,已併發肺炎之病症,換言之,吳蔡含笑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截肢之傷害,並因此罹患肺炎,此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乃將「肺炎」列為吳蔡含笑車禍後造成之病症可明。

3.又吳蔡含笑自長庚醫院出院後,107年11月27日復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術後氣切接氧氣使用、肺炎、泌尿道感染、菌血症、腎上腺功能缺損、左腳峰窩性組織炎、慢性阻塞性肺炎等病症,由桃園醫院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並因呼吸器無法脫離施行氣管瘻口手術,於108年3月25日出院;嗣再因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症於108年4月13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至108年4月24日出院;復於109年8月2日、109年11月2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症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155、303頁),是依吳蔡含笑前述受傷情形、病情進展及住院治療經過情形,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雙下肢截肢而導致長期臥病在床,長期併發泌尿道感染、肺炎等病症。

4.另佐以長庚醫院就本院詢問吳蔡含笑於109年11月26日之死亡結果與其前於107年7月26日因與他人撞擊而發生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函覆本院略為「據病歷記載,吳蔡女士因車禍107年7月26日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雙下肢壓砸傷合併開放性股者,其經截肢手術治療後即長期呈臥床狀態,住院中併發肺炎,經治療後,於9月14日出院。而臨床上長期臥床之病人屬吸入性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之高風險族群,故吳蔡女士後復因此二項長期臥床併發之病症先後於108年4月13日至本院及109年8月2日於部桃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吳蔡女士係因車禍外傷始導致需長期臥床,後併發長期臥床相關之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病症」等語,有長庚醫院函1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69頁)。則吳蔡含笑既係因系爭事故外傷導致截肢、臥病在床,並因此併發肺炎,復因肺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自堪認其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病,因病致死;且經綜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亦足認在一般情形下,以系爭事故造成之受傷情形、嚴重程度,確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見吳蔡含笑之所以罹患肺炎,應係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四肢截肢、長期臥床、無法自主咳痰或需餵食所導致,尚非因其所患痼疾或其他事故及原因之介入所造成,從而可認吳蔡含笑確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截肢長期臥病在床,並因長期臥床併發肺炎,終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則吳蔡含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樹旺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5.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吳蔡含笑支出喪葬費30萬3,0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為憑(見訴字卷第299、3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經審酌原告為吳蔡含笑之子女,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吳蔡含笑受傷程度及治療經過、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寶蓮等4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各100萬元即合計40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吳蔡含笑及原告因被告楊樹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之損害,合計為713萬0,061元(2,827,011元+303,050元+4,000,000元=7,136,601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桃園市○○○○○○○○○○○○○○○○○○○○○○○○○○○○○○○○○○○○道000 ○○○○○○○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楊樹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網狀線區停等號誌後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訴字卷第279頁),是吳蔡含笑與被告楊樹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洵可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暨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應認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吳蔡含笑、被告楊樹旺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賠償之數額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4萬980元(7,136,601元30%=2,140,980元,元以下4捨5入)。

㈦、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9萬6,3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明細可查(見訴字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萬4,661 元(計算式:214萬980 元-149萬6,319 元=64萬4,661 元)。

㈧、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中1萬889元(原告於該次追加請求51,935元經依過失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比例後為10,889元,計算方式為:51935元×30%÷2,140,980×1,496,319)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其中3萬4,311元(原告於該次追加請求16萬3,644元依過失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比例後為34,311元)經為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追加;其中2,822元(原告於該次追加請求1萬3,458元依過失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比例後為2,822元),為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追加,其餘則屬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範圍,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查(見附民卷第95、99頁),民事準備一、二、三狀繕本則分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822元自111年9月3日起,其中34,311元自110年12月1日,其中10,889元自109年11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109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4,661元,及其中2,822元自111年9月3日起,其中3萬4,311元自110年12月1日,其中1萬889元自109年11月21日起,其餘金額自109年4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