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陳上月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盧柏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委任被告向陳裕萱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9,303元,約定報酬為陳裕萱返還款項之百分之20,並交付陳裕萱所開立之本票20紙供被告催討欠款之用,然被告催討債務手段強硬,超出原告最初欲與陳裕萱和平協商之目的,且被告向原告謊稱上開本票為無效票據,逕與陳裕萱重新開立本票,已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原告乃於109年12月16日向被告表明終止委任關係,惟被告已於109年12月15日向陳裕萱收取13萬9,390元之款項,扣除其中百分之20即2萬7,878元作為被告報酬後,被告仍應將其於委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收取之金錢11萬1,512元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裕萱所開立之本票20紙與一般本票書寫格式不符,如事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將遭駁回,被告方請原告授權被告得向陳裕萱協商及更改系爭本票事宜,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且原告已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催討借款事宜,並簽立切結書,其上約定不得擅自終止被告催討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暴力手段索討欠款行為之情形,自不得逕自終止委任。況原告於110年2月間與被告討論本件債務催討後佣金比例為百分之30且欲將債權百分之50出賣予被告,足見原告未終止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9日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並交付陳裕萱所開立之本票20紙與被告,授權被告持前開本票向陳裕萱兌現欠款1,100萬9,303元,並約定被告之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0,被告於上開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9年12月15日,曾基於上開委任關係向陳裕萱收取13萬9,3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間切結書影本、授權書、本票翻拍照片、被告開立之領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31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7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委任被告代其向陳裕萱收取欠款,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基於上開委任關係向陳裕萱收取13萬9,39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並無另訂被告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之時間及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交付上開款項。本件原告扣除被告之報酬即上開款項之百分之20後,向被告請求其中11萬1,512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與其協商約定本件報酬為上開款項百分之30等語,惟揆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資料,原告對被告稱:「今以為~30%可達成共識,不料坐10分鐘你也遲到,就咆哮終止授權果然是你想要的結局」云云(見重訴卷第215頁),足見兩造顯未就百分之30之報酬比例達成共識,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經原告終止云云,因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9年12月15日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收取上開13萬9,390元,其收取上開款項時兩造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乙情,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曾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與原告上開請求並無關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交付委任金錢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67頁、第7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1,512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