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號上 訴 人 盧柏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上月間請求交付委任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