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顏斌傑訴訟代理人 顏水田被 告 劉國助
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訴訟代理人 劉藍蔚
姚守儒被 告 李吳牡丹(即李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秩銓(即李明照之承受訴訟人)
李秩霖(即李明照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秩偉(即李明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壹拾參萬陸仟元、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榮桐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張樹禮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詹素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壹拾參萬陸仟元、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明照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 年8月14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其繼承人為李吳牡丹、李秩銓、李秩霖、李秩偉,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合法送達被告李吳牡丹、李秩銓、李秩霖、李秩偉(見本院訴字卷第269-275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國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8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榮桐應給付14萬9,4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樹禮應給付14萬8,0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詹素雲應給付16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明照應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幾經變更,終於111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利息均自週年利率6%減縮為5%,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雖於111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㈤部分更正為:「被告李吳牡丹、李秩偉、李秩銓、李秩霖(下稱被告李吳牡丹等4人)應於繼承李明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此僅屬單純更正其法律上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集賢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集賢大樓地下1層如附圖所示編號721(1)、721(2)、721(3)、721(4)、721(5)、721
(6)、721(7)、721(8)、721(9)、721(10)之空間位置(下分稱系爭721(1)車位至系爭721(10)車位,合稱系爭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兩造之租賃關係如下:
(一)被告劉國助於99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721(2)、721(3)車位,約定每個車位每月租金1,800元,未約定承租期限,嗣被告劉國助於102年1月31日向原告表示無繼續使用系爭721(2)、721(3)車位之必要,然其實際上仍持續停車,故追償102年2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共29萬8,800元(計算式:1,800*83*2=298,800)。
(二)被告劉榮桐於99年前即向原告承租系爭721(7)車位,約定每月租金1,800元,未約定承租期限,嗣因原告與集賢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集賢大樓管委會)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發生紛爭而爭訟,被告劉榮桐於102年2月起就不再向原告繳納租金,今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一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故向被告劉榮桐追償102年2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共14萬9,400元(計算式:1,800*83=149,400)。
(三)被告張樹禮於98年9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721(6)車位,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並採優惠年繳2萬2,000元,但未約定承租期限,嗣因原告與集賢大樓管委會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發生紛爭而爭訟,被告張樹禮於102年11月起就不再向原告繳納租金,已喪失優惠年繳2萬2,000元之權利,故向被告張樹禮追償102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共14萬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
(四)被告詹素雲於98年3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721(1)車位,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但未約定承租期限,嗣因原告與集賢大樓管委會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發生紛爭而爭訟,被告詹素雲於102年3月起就不再向原告繳納租金,故向被告詹素雲追償102年3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共16萬4,000元(計算式:2,000*82=164,000)。
(五)被告李明照於97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721(9)車位,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承租期間3年,租期屆至後仍持續使用系爭721(9)車位,並繼續繳納租金予原告,然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就將租金繳納予集賢大樓管委會,而不向原告繳納租金,故向被告李明照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吳牡丹等4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追償102年10月至106年9月之租金共14萬4,000元(計算式:3,000*48=144,000)。
(六)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國助部分:向原告承租車位者為隆蒂露有限公司(下稱隆蒂露公司),被告劉國助僅為隆蒂露公司之股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劉國助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兩造租期至102年1月31日即已屆滿,被告劉國助亦未再停放個人車輛於系爭721(2)、721(3)車位;又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前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劉國助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榮桐部分:被告劉榮桐一開始向原告租車位時,並未約定要租到何時,但被告劉榮桐只停到101年11月,就告訴原告不再承租車位,自無庸再給付租金,況且原告是在系爭判決確定時即108年12月27日起始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不明白原告何能請求102年2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樹禮部分:被告張樹禮並未將車停放在系爭車位,無須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詹素雲部分:被告詹素雲於98年3月起向原告承租車位,未約定承租期限,但自102年2月起得悉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有爭議,經集賢大樓管委會公告後,被告詹素雲於102年2月起就不再續租車位,原告也接受,被告詹素雲其後亦未再停車於系爭721(1)車位,自無庸再給付租金,且原告從未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催告被告詹素雲給付租金或聲明終止租約,遲至109年方請求被告詹素雲給付82個月之租金,非法理可接受。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詹素雲存在租金債權,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租金債權,被告詹素雲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吳牡丹等4人部分:李明照向原告租停車位的時間是在97年至100年間,100年後原告沒再跟李明照聯絡,而後集賢大樓管委會表示位置是他們的,要李明照跟他們租,故與李明照成立租賃關係者為集賢大樓管委會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給付租金部分:
1.查,依系爭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大樓(按:即集賢大樓)係由鴻都公司等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列名共同起造人,由鴻都公司出資興建後分售他人之區分所有建物,興建完成後,鴻都公司於74年1月10日辦理小型商場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嗣於74年11月18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鴻庭公司,鴻庭公司自82年起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迄至86年10月2日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
即本件原告)之母簡素絹,簡素絹再於95年6月2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堪認鴻都公司與系爭大樓其他全體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間明示約定由該公司取得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收益權而成立分管契約。」、「……可知系爭地下室自始即由鴻都公司及其繼受人鴻庭公司占有使用,嗣鴻庭公司將系爭地下室改作停車空間,並陸續將小型商場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大樓住戶及上訴人母親簡素絹,同時交付系爭地下室特定位置供各該後手作停車使用,且劉建智確有代理其父劉義常(即鴻庭公司負責人)交付系爭地下室之鑰匙及遙控器予上訴人父親顏水田,並移轉系爭地下室現場圖所示編號1、2、3、5、6、7、8、9等特定位置之占有……」、「……益見鴻都公司確與系爭大樓其他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達成由鴻都公司取得防空避難室(除機電設備場地外)專用權之合意,嗣鴻都公司將該專用權讓與鴻庭公司,鴻庭公司再分別將小型商場所有權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地下室特定部分之專用權讓與黃琇禧及顏水田等人,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於繼受當時,可得而知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堪認鴻庭公司確有將包含附圖所示編號21⑼、721⑽(即系爭地下室現場圖所示編號18、22)在內之系爭位置使用權讓與簡素絹,則簡素絹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位置自有使用收益權存在……」,可見系爭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鴻都公司於集賢大樓興建完成後,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其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而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則於95年6月2日輾轉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故原告於斯時起即為系爭車位使用收益權人,被告劉榮桐抗辯原告自系爭判決確定時起方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收益權,難認有據。
2.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50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規定,如出租人與承租人係締結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固得隨時終止租約,然仍須對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未以意思表示對出租人終止租約,尚不生租約終止之法律效果,出租人就其後租賃關係存續之期間,對承租人自仍存在租金債權。
3.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自上揭時間起成立不定期限之停車位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所是認(被告劉榮桐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11頁;被告張樹禮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頁;被告詹素雲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而被告詹素雲已坦認雖於102年2月起不欲再續租車位,但並未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11頁);被告劉榮桐雖抗辯至101年11月不欲續租時,就告知原告不再承租車位,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劉榮桐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斯時起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其抗辯至101年11月不欲續租時即告知原告不再承租車位云云,難認可採,是依上揭法規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劉榮桐、詹素雲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果,原告主張依租賃法律關係對被告劉榮桐存在102年2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債權,對被告詹素雲亦存在102年3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債權,自屬有據;至被告詹素雲雖抗辯原告從未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催告被告詹素雲給付租金或聲明終止租約,遲至109年方請求被告詹素雲給付82個月之租金,非法理可接受云云,然是否行使民法第440條之權利為出租人之自由,縱出租人未行使民法第440條之權利,亦不因而導致喪失對承租人之租金債權,被告詹素雲上開抗辯,實非有理;另被告張樹禮於110年2月5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已自認其於102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與原告存在停車位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上開期間與被告張樹禮存在停車位租賃關係毋庸舉證,本院即應以被告張樹禮之自認為裁判之依據,至被告張樹禮雖抗辯並未將車輛停放於原告具有使用收益權存在之系爭車位內,但縱然屬實,被告張樹禮未將車輛停放於租賃之車位,係其自行放棄依租賃契約享有之權利,尚無從否認原告對其之租金債權,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樹禮存在102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債權,亦屬有據。
4.另原告主張與被告劉榮桐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元,與被告詹素雲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元乙節,為被告劉榮桐、詹素雲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是原告對被告劉榮桐、詹素雲之租金債權應各為14萬9,400元、16萬4,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張樹禮約定每月租金2,000元,並採優惠年繳2萬2,000元,嗣因被告張樹禮於102年11月起不再向原告繳納租金,已喪失優惠年繳2萬2,000元之權利,故租金應回復為每月2,000元云云,然被告張樹禮就102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抗辯兩造約定係13萬6,000元(計算式:22,000/年*6年+2,000/月*2月=136,000元),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係如其所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僅能認定原告對被告張樹禮之租金債權為13萬6,000元。
5.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給付前揭租金,依上揭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被告詹素雲既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罹於時效之租金債權,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於104年7 月12 日以前對被告詹素雲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再為請求。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繳納租金,原告早提起竊占之訴,爾後因產權疑慮遂改對集賢大樓管委會起訴,歷經7年才獲勝訴判決,依法時效已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云云,然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文,然提起刑事告訴與該條項所稱之請求或起訴,尚屬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另原告雖曾向集賢大樓管委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存在,然上開訴訟與請求被告詹素雲給付租金,仍屬二事,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自僅得對被告詹素雲請求104年7月13日以後之租金。
6.綜上,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各給付租金14萬9,400元、13萬6,000元、10萬7,226元(被告詹素雲部分之計算式:53*2,000+2,000*19/31=107,2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國助給付租金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99年間起以口頭締結停車位租賃契約,則本件尚無契約文本可資解釋締約時之真義,惟觀諸原告所稱被告劉國助於100年12月至102年1月繳納之租金實則均係由隆蒂露公司簽發之支票繳納,有隆蒂露公司101年度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劉國助停放之車輛即9N-9531號、APV-7983號、7276-FP號、6296-FJ號自用小客車,前二者實則為隆蒂露公司名下車輛,後二者分別為訴外人劉美秀、黃新龍名下車輛,本院雖不理解原告何以認為劉美秀、黃新龍名下車輛與被告劉國助有關,但從原告主張之部分停放車輛為隆蒂露公司名下車輛,可見存在停車需求者應為隆蒂露公司而非被告劉國助,以此觀之,以歷史解釋及締約目的解釋而論,與原告締結停車位租賃契約者自應為隆蒂露公司而非被告劉國助。至原告雖提出其99年及104年之筆記本紀錄,欲證明與其締約者為被告劉國助而非隆蒂露公司,然原告個人之筆記紀錄,為其單方製作,本質與其訴訟上主張無異,尚無由因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成立停車位租賃關係者,既為原告及隆蒂露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劉國助給付租金29萬8,8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吳牡丹等4人給付租金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明照於97年10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721(9)車位,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承租期間3年乙節,為被告李吳牡丹等4人所是認,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2-3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與李明照之停車位租賃關係,應自100年10月25日租賃期限屆至時消滅。
2.原告雖主張李明照其後仍有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至102年9月云云,然上情既為被告李吳牡丹等4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明照於該段期間確曾繳納租金予原告,或有持續使用系爭721(9)車位,本件難認有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李吳牡丹等4人雖坦認李明照於102年10月1日後有繳納租金予集賢大樓管委會,但李明照既係與集賢大樓管委會接洽並締結租賃契約,難認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後與李明照復成立停車位租賃關係,故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吳牡丹等4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租金14萬4,000元,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積欠之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早於109年3月間即催告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給付租金,有存證信函存卷足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2-2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給付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各給付租金14萬9,400元、13萬6,000元、10萬7,226元,及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榮桐、張樹禮、詹素雲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