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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游聿造訴訟代理人 張姵均相 對 人 徐雅娟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請求人於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其於111年3月28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見本院續字卷一第3-6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請求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對請求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於111年3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並於111年4月10日前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內。兩造願於111年4月10日前會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領取相對人支付之第1期款658萬元。若系爭帳戶內款項不足658萬元,由請求人負責補足(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簽立系爭和解時係認為系爭帳戶內相對人匯入之款項並無重大異動,至多僅有支付1、2萬元之銀行履約保證費用,方會同意達成系爭和解,然系爭和解成立後,經請求人詢問履約保證公司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始知悉金雲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金雲鼎仲介公司)於108年10月17日即以請領仲介報酬為由,自系爭帳戶領走150萬元,此一情事請求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並不知悉,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多寡,攸關請求人是否願意達成和解之重要之點,若請求人於簽訂系爭和解前即知悉系爭帳戶業遭金雲鼎仲介公司領走仲介報酬150萬元,則請求人斷然不會同意系爭和解內容,請求人對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故系爭和解有撤銷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8日所成立之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訴訟上和解,應予撤銷,並請求繼續審判。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前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因有給付不能之事由,相對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向請求人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58萬元,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已遭金雲鼎仲介公司請領仲介費用,並非兩造原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縱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對於仲介公司是否已自系爭帳戶領取仲介報酬一事有所誤認,亦非屬得撤銷系爭和解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則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時,參之民法第738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當事人自應受此限制。又前開民法第738條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亦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於原案經承審法官試行和解,系爭和解成立內容其中第2點並載明:「兩造願於111年4月10日前會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領取相對人支付之第1期款658萬元。若系爭帳戶內款項不足658萬元,由請求人負責補足」等語,業經請求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洪崇遠律師、相對人、相對人原案之訴訟代理人曾憲忠律師到庭同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二)另上開和解條件內容於原案110年8月30日庭期第一次提出而為兩造納入和解商談考量時,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崇遠律師即當庭表明上開和解條件成立之前提為請求人之仲介即金雲鼎仲介公司不向請求人收取仲介費用,並請求本院通知金雲鼎仲介公司共同參加原案兩造間之和解商談,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成原案卷)第179-181頁】,經本院以關係人身分通知金雲鼎仲介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到庭,金雲鼎仲介公司旋具狀表示,其已完成居間仲介服務,其與請求人間之仲介報酬並無爭議,將不會於上開期日到庭出席等情,至此之後,兩造仍續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1月29日、111年2月22日行言詞辯論,於111年3月8日始達成系爭和解,此分別有送達證書、金雲鼎仲介公司陳報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等(見原案卷第197頁、第211-212頁、第213-217頁、第233-235頁、第251-252頁、第259頁)附卷可稽。

足徵就相對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有因相關履約保證費用支出而減少、是否有因金雲鼎仲介公司以請領仲介報酬為由而提領、減少或提領之數額多寡等問題,請求人於111年3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前應有極為充裕之時間調查、釐清,堪予認定。況依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所載「若系爭帳戶內款項不足658萬元,由請求人負責補足」等語,亦可知請求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亦應已預見系爭帳戶內之數額有少於658萬元之可能,故方於系爭和解內為上開和解條件之記載。縱認請求人主觀上係以金雲鼎仲介公司不向其請領仲介報酬為成立系爭和解之前提要件,然系爭和解當事人並未包括金雲鼎仲介公司,則請求人上開主張,僅為其意思表示內在動機之錯誤,尚難認兩造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和解。準此,系爭和解成立時,請求人就系爭帳戶內尚留有多少相對人匯入之買賣價金未予查明,即同意返還相對人依買賣契約所支付之第1期款658萬元予相對人;待和解成立之後,始提出其認為金雲鼎仲介公司應不得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仲介報酬150萬元云云,縱認屬實,亦難辭過失之責。請求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請求人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兩造於原案所成立之系爭和解,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請求人請求本案就相對人部分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