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3號
原 告 劉芳君被 告 蔡東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成立之調解(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調解內容第4項為雙方不得就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此項具有法律上無效之事由,因請求人日後有極高機率當選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甚至當選主任委員,若請求人擔任管理委員而囿於系爭調解內容無法暢所欲言,致系爭社區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則有虧職守,況雙方仍有訴訟進行中,不排除日後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身分承受訴訟而在法庭上與相對人針鋒相對,是系爭調解內容自無履行之可能,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第38條第2項、第39條、民法第17條、第148條而無效,爰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於111年4月11日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64頁),請求人於111年4月13日具狀請求宣告調解無效,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系爭調解內容為:四、雙方同意於111年4月11日起就本筆錄第三項(即雙方同意就111年4月11日以前兩造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事務所生之一切爭執,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所示之爭執,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簡上卷第63-64頁),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至39條、民法第17條、第148條規定無涉,是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為無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