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6號請 求 人 沈朝騰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相 對 人 沈盈來
沈鎮來沈朝雄沈朝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8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乃指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而非知悉無效或得撤銷該法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請求人持和解筆錄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辦理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1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時,始獲悉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案,恐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遂於111年7月18日函詢平鎮地政以確認上情,經平鎮地政於111年7月28日函覆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辦理土地分割應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如共有人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至多可分割為3筆等語,原告始確知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筆,有無效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28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訛,惟請求人遲於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3頁所附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請求人主張經平鎮地政函覆後,發現有上開可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並提出平鎮地政111年7月28日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7頁),故30日不變期間應自請求人於接獲平鎮地政111年7月28日函文後起算云云,然請求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屬耕地、其共有人人數及系爭和解分割方案等事實早已知悉,其前開主張顯將法律規定之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誤解為知悉無效或得撤銷該法律效果,難認可採。又縱認應自請求人知悉和解筆錄所載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事實時起算,依請求人之請求繼續審判狀,請求人於111年7月18日函詢平鎮地政前,即已獲悉和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案,恐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第4頁),斯時請求人已知悉其所據以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之事由,是請求人於111年8月24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