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續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續字第7號請 求 人 温芳瑜相 對 人 紀吉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求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和解時提出每月可還款之金額,此部分未記載於和解筆錄內,且相對人未提供可供還款、匯款之帳戶,當時只有說還60萬元,及自和解當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後續就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不服和解內容,請求撤銷和解,重新擬定和解方案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兩造合意於111年10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訛,請求人於當日即知悉和解內容,惟請求人遲於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