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10946號債 權 人 黃來成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鍾宥姍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具狀表明本件係請求票款?或借款?㈠若係主張票款:1、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或提出本票原本,並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㈡如係請求借款:1、應提出債權人已交付新台幣(下同)3,900,000元予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或同額之匯款證明(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借款人自應證明已交付借款;如書面簽收證明、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帳號之匯款單等)
2、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3、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經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