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11244號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謝佳恩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証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命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証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7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6日間任職於伊公司保險組長負責招攬保險事宜,於任職期間所共同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兩份保險契約),經保戶主張招攬違失而終止保險契約,並要求債權人公司退還所繳保費,嗣債權人與之和解,並退還保險費,債權人爰向債務人追回招攬時受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計新台幣(下同)123,709元,並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與第三人共同招攬系爭兩份保險契約而招攬違失,致債權人與保戶和解退費,債務人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及佣金等情,惟未據其提出系爭兩份保險契約,證明債務人係共同招攬人,而債務人已於110年11月9日覆函否認稱「…契約撤銷更與本人無關…」等語,是非訟法院難無從僅憑債權人單方主張及其釋明文件,即遽予認定系爭兩份保險契約遭撤銷,保戶和解退還保險費,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況債務人自債權人所領取之佣金業績獎金,究係一次金額領取亦或分期領取,事涉時效期間起算,而債務人已於上開覆函抗辯「…事隔近10年,實屬無理」,此是否寓有時效抗辯之真意,亦無從僅憑書面審理認定;再者,債權人主張依87年8月28日所公布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請求債務人領取之業績獎金及佣金,惟上開074號函之訂頒是否已踐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示意見,是否已依同條第1項報請當地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均未見債權人為合理之說明。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完足之釋明,非訟法院無從僅憑債權人單方之主張及其釋明文件,即遽予書面審理認定,是兩造間關於保險業績及佣金追回之糾紛,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