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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促字第 13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13323號債 權 人 陳宛榆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秀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債務人張秀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可送達之住居所。

三、與主張已交付投資款15,000,000元金額相符,且足資認定之債權證明文件【如(應載明債務人已「收訖」與請求金額相符之數額)、或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理由:1、附表三計7筆,惟匯款帳戶均非債務人張秀香本人之帳戶,債權人應證明各該帳戶係債務人所指定之帳戶。2、債權人主張附表三請求金額5,485,520元,應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明文件,否則無從採認。3、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4、匯款原因多端,可能是借款之交付,但係借款之清償、貨款、贈與…等皆有可能,未必即為投資款,自不足為證。】。

四、證明依兩造契約,本件投資已屆結算給付盈餘之期限。

五、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

六、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