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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黃維毅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車彥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779元,及如附表「起息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9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779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即訴外人邱麗珠以自己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鍾意呵護重大傷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A保險契約)、「國泰人壽漾安安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B保險契約),並附加「國泰人壽實全心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C附約),伊於110年7月11日經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診斷後,發現患有大腸癌及大腸息肉,嗣於110年7月間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直腸外科門診就醫,確認病名為「直腸惡性腫瘤」,遂於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台大醫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台大醫院附設醫院進行如附表「請求原因」欄位所示之治療,依照系爭A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2條,系爭B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系爭C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0萬重大傷病保險金、10萬8,000元醫療保險金及24萬3,779元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85萬1,779元及遲延利息利息,爰依系爭A保險契約、系爭B保險契約及系爭C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779元,及如附表「起息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大腸癌家族史,且血便長達一年多,應已知悉自身患有直腸及腸胃、消化方面疾病,竟直至投保後40日始主動自費檢查,依照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原告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間,長期前往精神科就診,並接受抗精神疾病藥物治療,理應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竟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於書面詢問事項中勾選未患有精神疾病,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伊已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需給付原告保險金;再者,原告於110年7月11日所進行大腸息肉切除術,依系爭B保險契約,僅得請求「大腸鏡息肉切除術」之特定處置保險金3,000元,至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所進行之直腸切除手術並暫時性小腸造口、111年6月29日進行之人工肛門造口閉合術,仍須檢附手術紀錄單,以確認正確手術項目及得請求保險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母邱麗珠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110年6月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0年7月11日經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檢查罹患大腸癌、於110年7月1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三期,並於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台大醫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台大醫院附設醫院進行如附表「請求原因」欄位所示之治療,被告尚未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投保說明書、保單條款、要保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3、171-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帶病投保而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

1.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訂約前已發生者,就此一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長期血便之情形,應可知悉自身患有直腸及腸胃、消化方面疾病云云,然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北總外字第1110005732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0年7月15日之病理報告診斷確定患有直腸腺癌,而排便出血原因包含痔瘡、瘻管、腸炎、憩室及良、惡性腫瘤,無法僅以排便流血長達一年,明確推知己身已罹患大腸、直腸癌或惡性腫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於112年1月13日以北健管字第1120113004號函覆以:引起排便流血之原因眾多,舉凡消化系統及消化系統外之各種疾病,均有可能導致排便流血,單以症狀論實難以做出精確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顯見原告縱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長期血便現象,然造成之原因多端,原告實無法僅以血便之症狀確知己身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而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2日投保前明知患有直腸惡性腫瘤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即無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以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5日原告出院病歷摘要上雖記載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病史(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原告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間曾有頻繁至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藥單上明確記載其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第225-228頁),然原告卻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勾選並未患有精神病、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件原告係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縱有隱匿患有精神疾病之情形,然此二者病症顯無關連,並未對被告就危險之估計造成影響而造成額外之負擔,是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未遭破壞,被告自不得於原告在110年7月間(見本院卷第169頁理賠申請書、第244頁被告於庭期時自承之時點)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後,再於110年9月15日依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7-119、279-280頁)。是被告以其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亦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數額若干?

1.就系爭A保險契約及系爭C附約部分⑴原告於100年7月11日經臺北市北投健康管理醫院檢查罹患大

腸癌、於110年7月1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三期等情,已如上述,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照系爭A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3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重大傷病保險金(即如附表編號①,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

⑵原告於110年7月11日進行大腸息肉切除術,符合系爭C附約第

6條第1項所稱之特定處置治療(見本院卷第95頁),自得請求扣除自負額1,000元後之特定處置保險金7,000元(即如附表編號⑫,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另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16日至20日、110年11月17日至27日、111年6月28日至7月9日分別至台大癌醫分院及台大醫院住院手術及治療,支出之費用為7,810元、38萬4,609元、2萬8,969元,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31頁),是原告依照系爭C附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4頁),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中關於38萬4,609元部分,請求上限約定為20萬元),應屬有據(即如附表編號⑬,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

2.就系爭B保險契約部分⑴原告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於110年8月16日至20日(5日)、11

0年11月17日至27日(11日)、111年6月28日至7月9日(12日),共計28日於台大醫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台大醫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07、109、271頁),則依照系爭B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得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住院日額保險金」2萬8,000元(即如附表編號④⑥⑨),及以 「住院日額保險金」50%計算共計1萬4,000元之「出院療養保險金」(即如附表編號⑤⑦⑩)。

⑵原告曾於110年11月19日至醫院進行「直腸切除手術並暫行性

小腸造口術」、於111年6月29日進行「人工肛門造口閉合術」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9、271頁),符合系爭B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717之「根治性直腸切除術」及編號751之「肛門重建」,依照系爭B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即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計算40倍及20倍之「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即如附表編號⑧⑪)共計6萬元。而原告所進行之「直腸切除手術並暫行性小腸造口術」,係將患部之直腸切除,應屬根治病灶之治療方式,與附表一編號717之「根治性直腸切除術」之文義相符,被告僅以原告該次尚進行「暫時性」小腸造口手術,即否認該治療屬於根治性醫療行為,顯曲解契約文義;另本院已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4月11日庭期多次曉諭被告就原告所計算保險金數額表示意見,並請被告應於112年4月底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5月9日始當庭具狀辯稱原告所進行之「人工肛門造口閉合術」應符合附表一編號684所示之「蹄形小腸或結腸造瘻管關閉」,核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已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

⑶原告曾於110年7月11日至醫院進行「大腸息肉切除術」一節

,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符合系爭B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719之「經直腸大腸息肉切除術」及附表二編號1之「大腸息肉切除術」,依照系爭B保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4頁),得分別請求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計算3倍之「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特定處置保險金」各3,000元(即如附表編號②③)。至被告辯稱原告所進行之「大腸息肉切除術」與附表一編號719之「經直腸大腸息肉切除術」不符部分,亦屬如前所述之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就此不另為審酌。

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85萬1,779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所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保險金,分別以申請理賠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申請及請求保險金給付,然被告逾15日未給付保險金,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另請求申請理賠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6日(即如附表「起息日」欄位所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5萬1,779元,及如附表「起息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

保險契約 項目 請求原因 金額 起息日 系爭A保險契約 ①重大傷病保險金 確診直腸惡性腫瘤 50萬元 110年8月14日 系爭B保險契約 醫療保險金 ②特定處置保險金 110年7月11日進行大腸息肉切除術 3,000元 110年8月10日 ③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3,000元 ④住院日額保險金 110年8月16日至20日住院治療(5日) 5,000元 111年10月29日 ⑤出院療養保險金 2,500元 ⑥住院日額保險金 110年11月17日至27日住院(11日); 110年11月19日進行直腸切除手術並暫時性小腸造口 1萬1,000元 111年10月29日 ⑦出院療養保險金 5,500元 ⑧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4萬元 ⑨住院日額保險金 111年6月28日至7月9日住院(12日); 111年6月29日進行人工肛門造口閉合術 1萬2,000元 112年1月6日 ⑩出院療養保險金 6,000元 ⑪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2萬元 系爭C附約 醫療費用保險金 ⑫特定處置保險金 110年7月11日進行大腸息肉切除術 7,000元 110年8月10日 ⑬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 110年8月16日至20日之藥費、證明書費等 7,810元 111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17日至27日住院醫療費用 20萬元 111年6月28日至7月9日住院醫療費用 2萬8,969元 112年1月6日 總計金額 85萬1,779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