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 告 楊佩真(謝憲武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律師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謝憲武於訴訟繫屬中即111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佩真,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本院卷第79至93、99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謝憲武與被告間之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下稱系爭主約)附約「新光人壽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未處停效狀態。嗣因謝憲武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依系爭主約第12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院卷第109頁),系爭主約即行終止,又依系爭附約第25條之規定,因主契約之終止,系爭附約效力亦失所附麗,原告即無確認利益,故原告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463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17、13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憲武於88年4月19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附約,二者收費方式均為年繳,並由被告指派收費員向謝憲武收取。詎被告以謝憲武未繳納110年4月19日之系爭附約保險費,經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寄送催告函後仍未繳納,系爭附約自110年6月29日起停效為由,拒絕理賠。但被告應先派員向謝憲武收取保費未果後,方得催告繳納,且謝憲武未收受催告函,故系爭附約不停效,被告應給付謝憲武自111年3月1日起因疾病支出之掛號費及證明文件費394,881元;敷料、斷層攝影費、核子檢驗費與普通材料費412,582元;住院費72,000元,共計879,463元(原告誤算為882,463元,日期及金額詳如本院卷第149、151、181、201頁)。爰依系爭附約第10、11、12、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主約及附約並無由被告派員收費之約定,且催告函業經掛號郵寄至謝憲武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0樓」,謝憲武受招領通知時,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謝憲武而發生效力,謝憲武未於催告後30日繳費,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附約停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
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㈢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25日郵寄掛號寄送催告函至謝憲武之住所「○區○區○街0號0樓」,但經投遞2次不成,於110年5月31日送至○郵局招領,復因招領逾期而於110年6月17日退回寄件人等情,有保險費繳費通知書、○郵局111年12月16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頁),堪信為真實。
2.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既未證明謝憲武有何客觀上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且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17日之期間,謝憲武並未住院,有原告製作之附件三住院天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至255頁),則謝憲武於110年5月31日受招領通知時,該催告已發生效力,原告辯稱未收受催告云云,並不可採。
3.謝憲武既未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則系爭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停止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先派員向謝憲武收取保費未果後,方得
催告繳納云云。惟系爭附約第4條並未約定以被告派員收取為唯一方式。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派員收費之收據,除其中1紙為第二次以後之保險費送金單,其餘為墊繳清償證明、壽險貸款利息收據,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收取之費用,亦非系爭主約或附約保險費,而係被告派員收取保單借款利息(本院卷第51至5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附約已於110年7月1日起停止效力,且謝憲武並未申請復效,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0、11、12、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4日起之保險金共計882,463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