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林宜永
林甘小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黃麗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碩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思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5-476頁),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永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向被
告公司投保「中國人壽美利雙收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為原告林宜永,並一次躉繳保險費即美金320,000元,嗣於105年5月18日,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林宜永(下稱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原告林宜永於100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中國人壽四季美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即為原告林宜永,並一次躉繳保險費即新臺幣(下同,若未特別標明幣值,即係新臺幣)6,000,000元(下稱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原告林甘小華亦於100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中國人壽四季美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即為原告林甘小華,並一次躉繳保險費即2,000,000元(下稱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而上開系爭編號1、2、3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均由被告公司將保險費匯入「ING 2011配息全權委託管理帳戶」(下稱系爭全委帳戶),並委託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間更名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代操投資,且系爭全委帳戶之投資、受益分配運作,均以美元計價,於保險契約有給付解約金之事由時,由被告公司按保單帳戶之價值,並以各保單條款約定之幣別(即美金或新臺幣)給付予要保人。
㈡原告二人向國稅局申報106年海外所得時,係以被告公司提供
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作為依據,然原告二人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方知悉國稅局認定原告二人之海外所得明顯高於原告二人之申報數額,經原告二人向國稅局查明,始得知國稅局係以被告公司提供之106年度系爭1、2、3各保險契約於系爭全委帳戶之所得明細表作為認定依據,然被告公司未提供系爭全委帳戶之所得明細表供原告二人審閱,致原告二人遭國稅局要求補稅並遭處罰鍰,且依照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所示,原告二人就系爭全委帳戶受益分配係選擇以「累積單位數」之方式累計,並非匯入美元貨幣帳戶或現金支付予原告二人,則被告公司自應將所得總額如實計算於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載明於上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被告公司卻未如實記載,致系爭全委帳戶之所得明細表所載之所得總額,明顯高於上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所載「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增加之價值」,致原告二人徒受保單價值之損失。
㈢嗣於110年間,被告公司亦提供109年度原告二人於系爭全委
帳戶之所得明細表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作為核課原告二人海外所得之依據,致國稅局再次要求原告補稅,然該明細表所記載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所得總額,均明顯高於被告公司提供之109年度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中,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所增加之價值,顯見被告公司又再次未將原告二人於109年度應取得於系爭全委帳戶之收益,如實計算於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致原告二人徒受保單價值之損失。
㈣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宜永美金74,992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⒈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6年1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60
4,747元、106年12月31日為12,164,814元,經原告電詢取得之花旗銀行當日前最近交易日即期買入收盤匯率回算,106年1月1日為美金360,339.92元、106年12月31日為美金409,1
76.39元,故被告公司就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6年之保單價值僅增加美金48,836.47元,然依照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月份明細表所示,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6年之境外所得竟為1,702,490元,折合美金為55,984.54元,顯然被告公司於計算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漏未計算美金之金額為7,148.07元(計算式:美金55,984.54元-美金48,336.47元=美金7,148.07元)。
⒉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51
6,539元、109年12月31日為14,327,883元,經原告電詢取得之花旗銀行當日前最近交易日即期買入收盤匯率回算,109年1月1日為美金449,951.36元、109年12月31日為美金510,9
80.14元,故被告公司就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9年之保單價值僅增加美金61,028.77元,然依照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月份明細表所示,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9年之境外所得竟為3,805,885元,折合美金為128,873.26元,顯然被告公司於計算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漏未計算美金之金額為67,844.49元(計算式:美金128,873.26元-美金61,028.77元=美金67,844.49元)。
⒊是以,被告公司針對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於106年間、109年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漏未計算美金74,992元(計算式:
美金7,148.07元+美金67,844.49元=74,992元,元以下捨去),且原告林宜永於110年12月29日已向被告公司申請終止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被告公司自應全數返還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㈤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宜永1,362,11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⒈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6年1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475
,075元、106年12月31日為7,835,322元,經原告電詢取得之花旗銀行當日前最近交易日即期買入收盤匯率回算,106年1月1日為美金232,109.14元、106年12月31日為美金263,549.34元,故被告公司就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6年之保單價值僅增加美金31,440.20元,然依照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月份明細表所示,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6年之境外所得竟為1,096,108元,折合美金為36,044.33元,顯然被告公司於計算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漏未計算美金之金額為4,604.13元(計算式:
美金36,044.33元-美金31,440.20元=美金4,604.13元)。
⒉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04
,912元、109年12月31日為9,203,945元,經原告電詢取得之花旗銀行當日前最近交易日即期買入收盤匯率回算,109年1月1日為美金289,777.36元、109年12月31日為美金328,243.40元,故被告公司就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9年之保單價值僅增加美金38,466.04元,然依照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月份明細表所示,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9年之境外所得竟為2,450,376元,折合美金為82,973.59元,顯然被告公司於計算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漏未計算美金之金額為44,507.55元(計算式:美金82,973.59元-美金38,466.04元=美金44,507.55元)。
⒊是以,被告公司針對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於106年間、109年間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漏未計算美金49,111.68元(計算式:美金4,604.13元+美金44,507.55=美金49,111.68元),而原告林宜永已於110年11月1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終止系爭編號2之保險契約,上開漏未計算之美金49,111.68元,經原告電詢取得之花旗銀行於110年11月19日之即期買入匯率計算為1,362,112元(計算式:美金49,111.68元27.735=1,362,112元,元以下捨去),被告公司自應全數返還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甘小華452,780元,及自110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⒈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6年1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86
,779元、106年12月31日為2,605,793元,經原告電詢取得之花旗銀行當日前最近交易日即期買入收盤匯率回算,106年1月1日為美金77,217.17元、106年12月31日為美金87,648.60元,故被告公司就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6年之保單價值僅增加美金10,431.43元,然依照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月份明細表所示,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6年之境外所得竟為363,829元,折合美金為11,964.12元,顯然被告公司於計算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漏未計算美金之金額為1,532.69元(計算式:美金11,964.12元-美金10,431.43元=美金1,532.69元)。
⒉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93
,281元、109年12月31日為3,058,280元,經原告電詢取得之花旗銀行當日前最近交易日即期買入收盤匯率回算,109年1月1日為美金96,314.28元、109年12月31日為美金109,068.47元,故被告公司就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9年之保單價值僅增加美金12,754.19元,然依照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月份明細表所示,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9年之境外所得竟為813,510元,折合美金為27,546.73元,顯然被告公司於計算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漏未計算美金之金額為14,792.54元(計算式:
美金27,546.73元-美金12,754.19元=美金14,792.54元)。
⒊是以,被告公司針對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於106年間、109年間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漏未計算美金16,325.23元(計算式:美金1,532.69元+美金14,792.54元=美金16,325.23元),而原告林甘小華已於110年11月1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終止系爭編號3之保險契約,上開漏未計算之美金16,325.23元,經原告電詢取得之花旗銀行於110年11月19日之即期買入匯率計算為452,780元(計算式:美金16,325.23元27.735=452,780元,元以下捨去),被告公司自應全數返還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㈦從而,原告林宜永、林甘小華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系
爭1、2、3各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宜永美金74,992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林宜永1,362,11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甘小華452,78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原告林宜永於110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編號2保
險契約、原告林甘小華於110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原告林宜永復於110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編號1之保險契約,被告公司依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為條款第21條第3項、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為條款第20條第3項),以附表一「贖回評價時點」(美元貨幣帳戶為T+1,T係指基準日)計算解約金,是以,被告公司既已依照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以原告二人通知終止契約之日計算解約金並如數給付予原告二人,而原告二人提出申請終止契約之時點為110年年末,並非106年或109年,實無理由要求被告公司依其等計算之106年、109年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給付該差額之解約金,是以,原告二人主張依據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1條第2項、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0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年及109年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自與上開契約之約定條款不符。
㈡再者,原告二人就系爭1、2、3各保險契約於106年、109年之
投資損益,所選擇之方式均係「累積單位數」,換言之,若上開3張保險契約有投資收益時,被告公司應以「累積單位數」之方式,於投資標的發行機構之收益實際分配日,依收益分配金額及當日該投資標的單位淨值換算單位數,置於原告二人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中,而依照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二人於106年、109年之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內容,被告公司皆已將全委帳戶收益分配之金額,按單位淨值換算為單位數,累加至原告二人投資帳戶之單位數中,亦即由每季報告中之期末單位數與期初單位數之差額,即可明瞭全委帳戶收益分配之金額,確實已依原告二人選擇之方式,將收益分配金額換算為投資單位數,累計於原告二人之投資帳戶中,而原告二人迭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原告二人之境外所得數額,與原告二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有落差乙節,因被告公司提供稅捐機關有關原告二人海外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資料,乃係依照財政部函令之規定提供系爭1、2、3各保險契約每月之「交易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及「所得總額」,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係忠實表達該保單之淨現金解約價值,並非僅有計算損益報告書上之「已實現投資損益」,其計算淨值時尚須考量「未實現投資損益」及「期末累積淨投資損益」,且依照「野村2011配息全權委託管理帳戶-中國人壽」106年全年損益報告書及109年全年損益報告書內容,因「各期已實現投資損益」及「各期未實現投資損益」累計至「期末累積淨投資損益」之金額高達美金-35,418,045.03(負數,106年末)及美金-35,263,729.51(負數,109年末),當然與被告公司僅以「已實現投資收益」計算原告二人之106年境外所得與109年境外所得有重大差異。
且反面來說,若該全委帳戶之「期末累積淨投資損益」為正數,則亦可能變成該年度期末扣除期初之保單價值差額,高於僅用「已實現投資收益」計算之境外所得。
㈢是以,被告公司既已依照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約款給付
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自無違反保險契約之情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與國家核課海外投資所得之計算基準即非相同,自不得僅以稅捐機關核課原告二人海外所得之金額與被告公司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有落差,遽謂被告公司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永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林宜永,並一次躉繳保險費即美金320,000元,嗣於105年5月18日,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林宜永;原告林宜永於100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原告林宜永,並一次躉繳保險費即6,000,000元;原告林甘小華於100年7月1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為原告林甘小華,並一次躉繳保險費即2,000,000元,依照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且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均由被告公司將保險費匯入系爭全委帳戶,並委由野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代操投資,另原告二人就投資標的收益方式,均選擇「累積單位數」之方式分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2、3各保險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121頁),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0頁),而原告林宜永於110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原告林甘小華於110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原告林宜永又於110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被告公司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9,105,243元予原告林宜永(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3,024,754元予原告林甘小華(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以及於112年1月3日匯款美金511,08
1.19元予原告林宜永(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滙豐商業銀行股份養縣公司匯款單可佐(本院卷一第143-147頁),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470頁),故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惟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二人主張依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二人主張依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契約約款,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
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算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同條第3項約定「前項解約金係以本公司受理要保人終止契約之申請之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此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二)『贖回評價時點』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之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本院卷一第53頁),而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第20條之第2項、第3項及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第20條之第2項、第3項,均與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項約定之條款相同(本院卷一第79、113頁),是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1、2、3保險契約,對於要保人於年金給付日前終止契約時,被告公司應如何計算解約金,業已透過上開約款約定計算解約金之方式,即依照附表二所示「贖回評價時點」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此部分應堪認定。
⒊原告二人雖主張依照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系爭
編號2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不足額之解約金,然原告二人自始均未提出事證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9,105,243元予原告林宜永(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3,024,754元予原告林甘小華(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以及於112年1月3日匯款美金511,081.19元予原告林宜永(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之解約金,有何未依照上開保險契約之約款計算解約金之情形,換言之,依照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約款,被告公司乃係依照「贖回評價時點」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被告公司並因而將上開解約金匯予原告二人,惟原告二人就此部分均未說明被告公司此部分計算之違約金有何違反約款之處,原告二人雖提出許多計算式說明稅捐機關海外所得之課徵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間之關聯性(詳如下述㈡),然對於被告公司未依照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計算解約金之部分,原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而原告二人既未針對上開保險約款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公司未依上開契約約款計算解約金,原告二人主張依據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所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⒉原告二人迭主張被告公司漏未計算系爭1、2、3保險契約於10
6年、109年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月份明細表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23-141頁),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基礎事實即係主張「因系爭1、2、3保險契約於106年、109年之未實現損益均非負數,保單價值準備金增加之數額至少不應小於國稅局核課之原告二人海外所得」,故原告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僅請求國稅局海外所得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增加之數額等語(本院卷二第60、89頁)。然查:
⑴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財政部98年11月6日臺財稅字第0980054285
0號令「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謂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本院卷一第237-238頁),觀諸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內容,原告二人所投保系爭1、2、3保險契約核課海外所得稅捐之標準,即係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照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即系爭全委帳戶)獲配收益之年度,核課海外所得;而系爭1、2、3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依照上開契約約款之約定「保單帳戶價值」為基本保費保單帳戶價值(本契約項下基本保費保單帳戶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的總數)與增額保費保單帳戶價值(本契約項下增額保費保單帳戶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的總數)之總和,而投資標的價值之計算,若係「有單位淨值之投資標的」,即係指該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乘以該投資標的的單位數目計算而得,有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可佐(本院卷一第49、77、109頁),依照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內容,業已依照條款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及「有單位淨值之投資標的」之計算方式,而兩造間之爭議即係:原告二人所投資系爭1、2、3保險契約於106年、109年遭「國稅局核課之海外所得」,與被告公司計算原告二人上開保險契約於106年、109年之「保單帳戶價值」有達將近400萬元之落差,原告二人主張不應有上開落差,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金額,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公司確有漏未將系爭1、2、3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失。
⑵惟原告二人就此部分之客觀事證始終係主張系爭1、2、3各保
險契約於106年、109年遭國稅局核課之海外所得,不應與上開保險契約於106年、109年之保單帳戶價值,達將近400萬元之落差,並主張導致上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之因子,僅有上開保險契約之「未實現投資損益」,而上開保險契約於106年、109年之未實現投資損益均非負數,故不應有上開差額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
①依照被告公司提供之106年1月3日、106年12月31日、107年1
月2日、109年1月2日、109年12月31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2011配息全權委託管理帳戶(美元)中國人壽委託野村投資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投資型保單資產負債報告書」(本院卷二第119-127頁),淨資產內容項下尚記載「委託投資資本變動」、淨投資收益項下尚記載「本期淨投資損益」、「本期發放投資損益」,以及「在外流通之收益權單位數計算」,是以,被告公司辯稱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之數值,尚須包含上開項目之數值,始能計算每單位平均淨資產乙節,確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定期提供予被告公司之資產報告書內容相符,且依照系爭1、2、3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2條第15款均約定「本契約所稱『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係指由投資機構提供...」(本院卷一第49、77、109頁),則投資標的單位淨值既係由野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且依照上開資產負債報告書之記載,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之計算應包含「委託投資資本變動」、「本期淨投資損益」、「本期發放投資損益」,以及「在外流通之收益權單位數計算」等數值,即顯然與原告二人主張應僅有「未實現投資損益」之數值,影響系爭差額之原因,有所齟齬,換言之,既然計算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之數值包含上開因子,則保單帳戶價值(即投資標的單位淨值投資標的單位數)之計算,即須考量上開包含委託投資資本變動、本期淨投資損益、本期發放投資損益、在外流通之收益權單位數計算等因子,而此部分列入計算之因子,即顯然與國稅局上開核課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即「已實現投資損益」、「收入」、「費用」)之計算因子迥異,且相差之因子,又非僅有「未實現投資損益」,故原告二人主張僅有「未實現投資損益」此因子,影響上開金額之落差,已有所疑。②再者,原告二人主張依照106年度、109年度之系爭全委帳戶
損益報告書顯示,兩年度之本期淨投資損益均為正數且遠大於收益分配,系爭全委帳戶於上開年度之淨資產應為增加,而單就106年度而言,除「已實現投資損益」加「收入」,扣除「費用」為正數以外,「未實現投資損益」亦為正數,此均為影響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增加之因素,另單就109年度而言,除「已實現投資損益」加「收入」,扣除「費用」為正數以外,「未實現投資損益」為0元,而因未實現投資損益屬唯一影響差異數額之關鍵,且國稅局核課原告二人106年度、109年度海外所得之數額,即係原告二人可自由處分之收益,自應反映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增加之數額,否則豈會有「所得」可言等語(本院卷二第45、70-71頁),縱使原告迭提出假設之計算式計算影響上開差異數額之因子僅有「未實現投資損益」,惟誠如前述,依照野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提出之資產負債報告書,即係將上開委託投資資本變動、本期淨投資損益、本期發放投資損益、在外流通之收益權單位數等因子列入每單位淨值之計算,且依照上開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報告書記載,投資標的之本期發放投資損益為負數6,874,476.62、淨投資收益小計(106年12月31日)為負數35,418,045.03,上開數值既然均係負數,為何原告二人計算保單帳戶價值時,均未將此部分之因子列入計算?原告二人雖迭主張保單帳戶價值與國稅局核課之投資型保險單境外所得二者不應有差異,然因國家稅捐為主要之財政收入來源,鑑於過多基於特定經濟政策目的所為之租稅減免,破壞租稅公平,且個人之海外所得亦免稅(大陸地區所得除外),國民之租稅負擔有所不公,為維護租稅公平,期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所得稅負或甚至免稅之法人或個人,至少就其所得負擔一定比例之所得稅,以確保國家稅收,並緩和量能課稅原則之過度犧牲,立法者特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藉此所得最低稅負制度,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是以,原告二人因投資系爭1、2、3保險契約,經國家課徵境外所得稅,乃係因國家稅捐政策之考量,而該境外所得稅之核課方式,係由立法機關依照稅捐政策計算,然境外所得僅係反應原告二人該年度於海外之投資所得,與保單帳戶價值係呈現保單帳戶所有投資標的「價值」的總數,乃係不同之目的,以吾人之日常生活為例,吾人每年經由國家徵收之綜合所得稅,僅係反映吾人當年度之所得狀況,然與吾人之經濟、財產狀況本屬二事,如同本案原告二人投資系爭1、2、3保險契約之狀況相同,國稅局核課上開保險契約於106年度、109年度之境外所得,僅係課徵該些保險契約當年度之所度,然並非反映上開保險契約之價值,若欲反映保險契約之價值(即保單帳戶價值),即應以上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提供之資產負債報告書之單位淨值所示數值計算,從而,國家課徵之境外所得稅與系爭1、2、3保險契約所示保單帳戶價值,無論係性質、計算因子,均非相同,原告二人自始均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兩者究竟應為「正相關」之原因以及計算式為何,徒以臆測之詞遽論其等間之差額不應過高,實難單憑原告二人上開臆測之詞或主觀情感之認定,遽論被告公司有漏未計算系爭1、2、3保險契約於106年、109年之保單帳戶價值。
⒊從而,原告二人既均無法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漏未
計算系爭1、2、3保險契約於106年、109年之保單帳戶價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算之解約金,自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二人迭主張因本件性質特殊,有證據偏在之情形,應由被告公司說明為何會產生境外所得與保單帳戶價值金額之落差等語,然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計算保單帳戶價值之公式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二第33-37、147-163頁),且被告公司業已說明因兩者計算之基準相異,自不可能為相同之數額,原告二人未以被告公司提出之基準為辯論或提出客觀事證佐證,僅係一再要求被告公司為上開說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原則,倘若原告二人認上開境外所得之核課方式,未真實反映原告二人在海外之投資所得,此應循行政訴訟救濟途徑,與被告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實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照系爭編號1保險契約第21條第2項、系爭編號2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編號3保險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附表一:被告公司於112年3月6日提出之答辯㈠狀計算解約金之
公式(本院卷一第198頁)保單編號 原告通知終止契約日(即T) 被告計算解約金價值日(即T+1) 被告給付解約金日 被告給付解約金之金額 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19日 新臺幣9,105,243元 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19日 新臺幣3,024,754元 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美金511,102.89元附表二:系爭1、2、3各保險契約之「贖回評價時點」約定投資標的名稱 贖回評價時點 ING 2011 配息全權委託管理帳戶(美金) T+1(T係指基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