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梁源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因辦理「HXN93001」廢品標售案之公開招標而爭訟,原審於9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中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23號所示原已奉准就地標售之廢品,為該標售案標售廢品之範圍內;附表二編號1至26號所示原已奉准就地標售之廢品,及編號27至75號原未奉准就地標售之廢品,則非屬該標售案之標售廢品範圍內,該判決顯有違誤,因上開共計98件屬就地標售之廢品,皆不在該標售案廢品標售存放範圍內,且中科院並未確實履行合約,應詳查該98件屬就地標售廢品之財產主件資料表及廢機具放行條等資料,不應以廢品過磅單作為事證,原審顯有所忽略應調查而未詳加調查。另就異議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部分,中科院於102年4月18日即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完成審查,並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2年5月10日函送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票一紙,惟中科院卻未轉發予異議人,異議人未曾簽收該支票或存入個人帳戶,卻稱退休金已抵銷或已現金給付,顯與事實有違。本件訴訟於一審時原委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訴訟救助而指派呂浩瑋律師辦理,二審雖不予指派律師由異議人自行出庭,但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代撰書狀。異議人自本件事件發生後至今無固定收入以打零工維生,欲全力爭取退休金惟最終仍遭最高法院駁回請求,現已破產故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訴訟費,懇請鈞院准予免繳納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 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 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 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次 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係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1,872,045元,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
本案訴訟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他字第97號卷第3至30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並向異議人徵收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㈡、經核,異議人一審起訴及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872,0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為19,612元、29,418元、29,418元,異議人暫免繳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8,448元【19,612元+29,418元+29,418元=78,448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前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以原裁定職權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78,4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主張兩造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詳加調查之情事,而為明顯違誤之判決,且其從未簽收退休金之支票或存入個人帳戶,更未曾收受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等語,然本件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之數額為何,而異議人前揭之主張,係屬兩造間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負擔訴訟費用。另異議人雖稱其有經濟困難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本件給付退休金訴訟確定後,依系爭給付退休金事件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其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亦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44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