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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黃明湧相 對 人 黃明秀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11年2月2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農會擔保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迄今有300萬元去向不明,惟原裁定不查,竟誤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異議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19日聲請撤回執行,並經相對人各於同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發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聲請撤回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4號假扣押執行狀、相對人寄發給異議人之存證信函、異議人收受之回執、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本院所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4-7頁、第10-12頁、第17-20頁、第22頁、第24-37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告終結,且距相對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衡之上開說明,相對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異議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應認已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姑不論相對人是否另有向農會借貸且款項去向不明,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無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