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莫君毅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蘭菁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月5月6日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新事證,目前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上訴三審,在最後三審定案前,裁判費及應由何方負擔,尚未定論,懇請於三審後再行結算,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具有執行力,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復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三、經查,異議人所陳: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第三審等語,固提出民事上訴狀影本為據。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本案判決自有執行力;又異議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二審時(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前揭判決、裁定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就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再審之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