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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異議人 林科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原裁定後之111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現為低收入戶、完全沒有錢,伊已聲請訴訟救助,為何還需繳納訴訟費用,那之前聲請訴訟救助豈不是多此一舉、欺騙弱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要旨)。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是以異議人以其無須負擔,即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

六、再查,異議人於起訴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於訴訟進行中,異議人減縮訴之聲明為586,597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異議人負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何錯誤,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