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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相 對 人 許鐵城 出境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093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戶籍登記遷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嗣於107年6月16日出境,雖然於107年12月7日本院送達107年度司促字第209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在本國境內,惟其先前遷入系爭戶籍址之行為,係指定該址作為其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時,雖不獲會晤其本人,已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上開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2日所為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難謂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回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效力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並發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始應付與債權人裁定確定證明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如未經合法送達,則該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戶籍址之107年12月7日,雖係設籍於系爭戶籍址,惟相對人於送達前之107年6月16日已出境,迄今已逾4年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戶政事務所並於109年7月10日將相對人原設於系爭戶籍址之戶籍登記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107年6月16日出境後,其主觀上未有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未再有居住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戶籍址已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7日向已非相對人住居所之系爭戶籍址所為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2月7日送達於系爭戶籍址,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為由,撤銷前於107年12月28日誤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