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邱永義
邱永信
邱永和邱啟豪邱美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連慶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收受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作成之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裁定後,先於同月20日聲請訴訟救助,再於同年月21日具狀撤回一審訴請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僅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經二審法院於106年7月31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參酌系爭事件上訴二審減縮後聲明請求塗銷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89,960元,按異議人5人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欄所示應繼分10分之1計算上訴利益應為3,318,996元,據以計算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應為50,802元,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明顯錯誤。又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有違憲之情形,異議人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重新裁處或暫緩裁處等語。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一審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所為聲明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等3項,異議人就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按第一審判決附表甲欄所示5人每人應繼分10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16,594,980元(計算式:1,140㎡×29,114元/㎡×1/10×5=16,594,980元】,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按第一審判決依附表乙欄所示5人每人應繼分20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8,297,490元(計算式:1,140㎡×29,114元/㎡×1/20×5=8,297,490元】,就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合計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16,594,980元(計算式:1,140㎡×29,114元/㎡×1/2=16,594,98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6,594,98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裁判費為158,080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同第一審聲明,未據異議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故第一審法院於106年6月7日裁定核定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6,59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120元,兩造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異議人於106年6月20日聲請訴訟救助,再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明僅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其於第一審法院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後始為上訴聲明之一部撤回,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7,120元。異議人上訴二審後,經第二審法院確認其撤回上訴部分僅第一審之再備位聲明,上訴範圍包含第一審之先位聲位及備位聲明,再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6,594,980元、第一審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8,297,490元中最高者定之,仍為16,594,9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37,120元等各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事件卷附書狀、裁定及判決等可稽。異議人主張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按異議人5人之應繼分即10分之1計算,顯與異議人所引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異議人5人每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合計應繼分為2分之1不符,洵屬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在第一審起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94,980元,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58,080元、237,120元、237,120元,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2,32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重新裁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異議人以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本件暫緩裁處,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