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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沈采葳相 對 人即供擔保人 張淑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10.14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裁定聲明異議,業於111.11.9即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與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依法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異議人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7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相對人前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文件,異議人並未拆封而未知悉,且異議人未獲賠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固有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此須供擔保人業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前提。復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號、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因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相對人就該案假執行部分,向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供擔保30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嗣上開事件經高院110年度上字第97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院110年度上字第97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4-18頁),足信屬實。參照前述說明,相對人即供擔保人自得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又相對人分別於111年7月1日、7月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0708號檢附324,945元之郵政支票及第000729號存證信函清償並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4日、7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地址相同),並由社區管委會簽收。然上開存證信函遭異議人於7月12日退回,相對人嗣於同年7月13日復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817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郵政支票再次寄予異議人,而於7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由社區管委會簽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信件收件回執正本、退回之信封等件為據(見原裁定卷第19、20、25頁;本院卷第75-83、89-98頁),參以異議人自陳:為避免相對人之騷擾,相對人寄送之物品均會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前開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並經管委會簽收,為異議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屬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效力,異議人是否拆封、閱讀、退回均在所不問,異議人辯稱其未拆封即不知情等語,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㈢再者,異議人迄未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頁),足見異議人已受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證明。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7號提存事件所擔保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據上,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