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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 沈采葳相 對 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