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邱俊昕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被 告 黃麗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係對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所核定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於109年9月9日109年民調字第36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系爭調解書於109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原告起訴狀內檢附證據資料所示,其於110年10月18日之前即應已發現屋內其餘空間有漏水之情(原證6,見本院卷第89頁),卻遲至110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銷調解之訴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因不知悉所購買之房屋除客廳漏水以外,尚有其餘空間漏水,方而同意成立調解,乃意思表示錯誤,應得聲請撤銷系爭調解書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權自109年9月9日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後,迄至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認定曾向被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應認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三、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既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書成立之約定「緣聲請人邱俊昕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向對造人黃麗雲購置房地不動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聲請人遷入一周後發現建物漏水情形,而滋生房屋買賣瑕疵糾紛:一、對造人黃麗雲願給付聲請人邱俊昕共計新台幣3萬9,000元,作為本事件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嗣後如有本事件任何類似情形,聲請人邱俊昕願自行負責,絕不向對造人請求。
二、給付方式:上開金額新台幣3萬9,000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一次付清,經兩造親點無訛,不另立據。三、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仍為有效存在,且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就系爭調解書所成立調解之同一事件,復為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規定,均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自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