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46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CITY ONE五楊創新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儀文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湛昌運被 繼承人 郭俊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關 係 人 葉建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建浩律師為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俊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12月1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末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CITY ONE五楊創新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自111年1月起積欠聲請人社區管理費迄今約12,200元,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葉建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曾向聲請人聲請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21,939,521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留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145-22、145-58、148-24、148-25、148-2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明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暑桃園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分別提出CITY ONE五楊創新科技園區管理費每月實收繳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司法院拋棄繼承公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清償債權之表示,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CITY ONE五楊創新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推薦之葉建浩律師係執業律師,應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暑桃園辦事處,惟其並未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暑桃園辦事處之同意,故本件選任葉建浩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