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被 繼承人 朱必聞(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由被繼承人朱必聞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零壹元,由被繼承人朱必聞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必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必聞於民國91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必聞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因被繼承人名下遺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7,398元、交通銀行營業部存款305萬1,559元、交通銀行桃園分行存款197萬4,644元、中華郵政存款6萬2,503元、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存款409元、股票股利股款共21萬0,196元,合計金共530萬6,709元,故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上開遺產價值100分之1.5計算應為7萬9,601元。又代管期間聲請人共墊付之必要費用為3,901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合計8萬3,50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被繼承人朱必聞之遺產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家催字第585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並經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55號就繼承人朱國華、朱榮規部分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朱必聞遺產事務之過程及證明文件,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條第4款之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朱必聞之遺產為存款與股票股利股款合計金額530萬6,709元,以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即7萬9,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遺產管理報酬。而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3,90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接管墊付費用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憑證黏貼單等見影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