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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繼承人 徐詩評即徐玉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六樓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詩評即徐玉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另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徐詩評即徐玉珍前負欠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將債權讓與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再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通知被繼承人在案,經查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共15筆不動產贈與第三人,聲請人業已提出撤銷贈與行為之訴,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8號繫屬在案,惟訴訟期間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1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109司繼字第1640號函准予備查及109家聲抗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又關於繼承人徐永洪、徐杰瑋所聲明拋繼承雖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第1751號及109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以未繳費為由駁回確定,惟其二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准予備查僅確認性質,非經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力,故於知悉繼承3個月內書面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已生拋棄效力,故認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業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

撤銷贈與之訴,惟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6日死亡,其子女林嘉瑋、林嘉蒂、傅英豪及孫子女林禹崴、林艾璇等人所為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14號函准予備查;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傅彥霖所為拋棄繼承,雖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076號裁定駁回,惟經傅彥霖抗告後,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父親徐金淪已歿,其母親徐謝枝妹及兄弟徐永嘉所為拋棄繼承,則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函、109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外,並有本院索引查詢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通知送達郵件回執、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

㈡又「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故繼承權之拋棄,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固須向法院為之,惟聲明拋棄,屬非訟事件,法院經審查後認拋棄繼承之表示合法,所為准予備查之表示,乃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為裁定之性質,且此項裁定,僅具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於法院為裁定時始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等語,其前提亦係以有『合法』拋棄為前提,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拋棄時即生拋棄效力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繼承人之兄弟徐永洪、徐杰瑋所為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以未繳聲請費為由裁定聲明駁回,雖經其二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9家聲抗字第1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然查,依前揭卷宗之資料所示,聲請人徐永洪、徐杰瑋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除未繳費外,僅於聲請狀內蓋章,而未於聲請狀內親自簽名及提出印鑑證明和蓋上印鑑證明章,雖其中就徐永洪部分,因於抗告審程序中,已親自到庭並表明有拋棄繼承之意,而可得認其提出聲請之初即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惟關於徐杰瑋部分,依其代理人即兒子徐銘勵於抗告審程序中所陳:徐杰瑋癱瘓在床,無法到庭,由伊代理等情(詳參109家聲抗字第103號卷第16頁),本院實無法認定徐杰瑋於聲請之初即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或該拋棄繼承為其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關於徐杰瑋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所為之拋棄繼承,依卷內資 料形式觀之並無從認定為其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可認定其拋棄繼承為合法,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即尚有徐杰瑋得為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非有無不明。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暨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