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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被 繼承人 孫桂芬(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萬元,由被繼承人孫桂芬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肆元,由被繼承人孫桂芬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桂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桂芬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已拍定,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孫桂芬與第三人孫日輝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拍定金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899,999.5元始為被繼承人之資產之實際數額,而被繼承人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餘資產,而目前已知負債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之債權數額1,820,000元,且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91號之併案債權人共計6位,顯已不足,為避免後續待辦事項無法請領,且聲請人為列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95,000元,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6,504元,合計101,504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桂芬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72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276號、109年司家催字第13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均已拍定與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確認債權人債權數額、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與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雖有為被繼承人進行訴訟程序,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法律關係尚非屬複雜,且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而本件又無後續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並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總計1,9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登報費、公證費、土地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規費、郵資)總計6,504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