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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廖年盛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源次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 陳源次(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源次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由被繼承人陳源次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繼承人陳源次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源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源次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該買賣價金提存於法院,是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業務已將執行完畢,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453元(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其他共有人變賣等節,除經本院調前揭109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卷查屬無訛外,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提存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以及出庭次數、遺產價值,及尚有遺產待分配予債權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3,453元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各該單據正本及影本在案可稽,亦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