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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郭素萍(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由被繼承人郭素萍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由被繼承人郭素萍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素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素萍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所得清單、製作遺產清冊及申報遺產稅、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謄本、至地政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至中和稅捐處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刊登公示催告報紙及閱卷等事宜,是以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又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方式遺贈其名下不動產予范梅蘭女士,並指定鄧德昌先生為遺囑執行人,爰依法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119元,並准由聲請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鄧德昌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素萍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05號、109年司家催字第1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等,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3年多,且本件遺產尚有訴訟審理中與後續遺產移交與受遺贈人等事務待完成等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公證費、規費、郵資、登報費)總計4,08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83條所謂「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雖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得命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與必要費用。惟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且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尚有1,476,472元,客觀上並無變價困難而致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之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7萬元與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4,083元,依法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鄧德昌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與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提製作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陳報狀並郵寄至本院之郵資36元,非屬本件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