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被 繼承人 吳昀融(亡)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昀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昀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昀融(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8月1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昀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昀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昀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7日死亡,其截至111年3月24日止,尚滯欠102年及103年度未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臺幣400,879元。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與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且查無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免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無法對其遺產為強制執行,影響稅捐徵收,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387號卷、110年度繼字第2948號卷及110年度繼字第2990號卷,核閱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一事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詹連財律師及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四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遺產管理人吳宥豎雖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已拋棄繼承,惟其是否同意且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不明,而本院審酌上開律師均為執業律師,且考量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應較聲請人所推薦之遺產管理人吳宥豎,更足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是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末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遺產管理人之費用與報酬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等語,然如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