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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張明松(亡)關 係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張明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張明松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合計共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由被繼承人張明松之遺產負擔,餘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應由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張明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已。具體而言,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業經踐行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編制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遺產稅申報等程序,現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甚少,聲請人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96元。又被繼承人雖遺留之存款餘額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聲請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即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支出之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明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張明松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耗費人力之程度及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與代墊費用之數額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為適當。再查卷附聲請人所提各該費用收據正本等件,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996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於合計48,996元【計算式:45,000+3,996=48,99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關係人曾因被繼承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壢區成功段596地號土地贈與第三人,而對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該第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判決影本為證,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名下有價值之遺產僅有存款合計1,382元等情,可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則該遺產於扣除本件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之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後,僅餘382 元可負擔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是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在扣除前揭遺產管理人代管之存款餘額即遺產餘額382 元後,合計48,614元【計算式:49,996-382 =48,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