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楊朝淵律師被 繼承人 徐淑慧(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玖元,由被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淑慧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業經踐行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財產狀況、編制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公示催告及遺產稅申報等程序,現因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其中苗栗縣苗栗市嘉盛段843-1、843-2、844、844-1、845、845-1地號土地之持分(公同共有),經其他共有人出售予他人,並就被繼承人徐淑慧潛在應繼分所應分得之價金予以提存,並經聲請人領取及保管中(833,946元為本金,89元為提存利息,合計834,035元),現欲先扣除報酬及代墊費用後為分配,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27,089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淑慧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02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且本件尚有遺產即金錢尚待分配,以及尚有土地需遺產管理人管理,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且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嘉盛段843-1、843-2、844、844-1、845、845-1號,業經其他共有人出賣後所得之金額合計834,035元,現由聲請人保管中等情,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27,089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各該單據收據正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