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21號聲 請 人 蕭月珍
蕭月琴蕭永鴻蕭伍女被 繼承人 蕭蔡月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為蕭蔡月枝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蔡月枝之子女,而被繼承人蕭蔡月枝於111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之戶籍謄、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具狀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等四人隨侍在側,顯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表示請本院同意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准予延展至可能期限,由聲請人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所應審酌,且查民法第1156條雖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認,前開3個月之期間並不具強制之效力,應係訓示規定,亦即縱然逾3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亦「不得」以「逾期」為由而駁回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有無展延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聲請人需自行查明後,再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