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527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吳吉霖(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吉霖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繼承人吳吉霖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吉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吉霖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受選任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領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所得清單、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至中和戶政申請戶籍謄本、至中和地政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至法院閱卷、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聲明繼承、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刊登公示催告報紙、辦理遺產清冊公證及參與抵押權人劉文苓在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案件等事宜,是以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且公示催告已於109年7月21日屆至,均為接獲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423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吉霖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71號、108年司家催字第11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參與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案件外,包括閱卷、公示催告、登報、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詢大陸地區人民有無聲明繼承、申報遺產稅等,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3年多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5仟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公證費、戶政與地政規費、郵資、登報費及車籍資料列印費用)總計4,423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