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74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864號聲 請 人 林佳欣
侯嘉玲
侯嘉惠侯嘉珍被 繼承人 侯政霖(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侯政霖之父母與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林佳欣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固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本件聲請狀或拋棄繼承權書內聲請人林佳欣均未簽名,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拋棄繼承之提出確實符合聲請人林佳欣之真意。為此,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及111年10月3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林佳欣於聲請狀影本內親自簽名,惟迄未見復,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林佳欣因未依命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侯嘉玲、侯嘉惠、侯嘉珍則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固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母親即聲請人林佳欣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序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侯清合於本案111年度司繼字第2745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外,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侯嘉玲、侯嘉惠、侯嘉珍既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侯嘉玲、侯嘉惠、侯嘉珍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侯嘉玲、侯嘉惠、侯嘉珍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