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被 繼承人 藍智美(亡)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元,由被繼承人藍智美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繼承人藍智美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藍智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藍智美之遺產管理人,已將其遺產整理完畢,今有債權人藍宗寬陳報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49元及受遺贈人藍宗源、藍宗寬、藍宗儀、藍宗標、藍宗裕向遺產管理人聲請給付全部遺產,為此聲請人需待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後,再為清償債權與交付受遺贈物,爰依法請求本院准予核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與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110年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等,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且尚有其他遺產須管理等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公示催告費用、除戶謄本、印鑑證明、郵資、聲請使用分區規費、元大證券規費)總計38,47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謄本180元與建物謄本20元及111年12月1日法院規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為證,此部分無從認定,不應准許,且藍宗寬陳報之喪葬費用215,049元雖為被繼承人之遺債而應由遺產負擔,但非遺產管理人管理本件遺產之必要費用,亦無從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