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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417號聲 明 人 劉翠琴

張曉玉張縈怡張兆弼被 繼承人 張桂鋪(亡)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翠琴、張曉玉、張縈怡、張兆弼為被繼承人張桂鋪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桂鋪於民國92年2月3日去世,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2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復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張桂鋪於民國(下同)92年2月3日死亡,而聲明人劉翠琴、張曉玉、張縈怡、張兆弼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其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據聲明人等所提之聲請狀僅表示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但未提出證據或證明文件以釋明渠等係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是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與112年2月14日通知聲明人等提出證據或證明文件以釋明其係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惟聲明人等合法收受後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在後,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知悉在後而未逾法定二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且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聲明人劉翠琴,而聲明人劉翠琴亦同為聲明人張曉玉、張縈怡、張兆弼之母,辦理死亡登記之日期為92年2月12日,此有桃園○○○○○○○○○111年11月25日桃市龍戶字第1110008422號函與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聲明人劉翠琴最遲於92年2月12日即已知被繼承人死亡,且衡諸常情,聲明人劉翠琴既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張曉玉、張縈怡、張兆弼之母親,豈有不將被繼承人死亡一事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張曉玉、張縈怡、張兆弼之理,而得認聲明人張曉玉、張縈怡、張兆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是以,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等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在後,則最遲本應於92年4月3日(按92年4月3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明人等卻遲至111年9月1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聲請狀所蓋之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顯已逾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二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另繼承於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涉及實體權利,非拋棄繼承事件得審查之事項,聲明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或訴訟中,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