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603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被 繼承人 林珍妃(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陸萬元,由被繼承人林珍妃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珍妃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珍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珍妃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隨即依法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尚對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尚有債務清理及分配、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待完成,為恐無遺產可以受償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先行請求本院就聲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至今遺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珍妃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6號、111年司家催字第149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林珍妃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65地號、265-2地號之持分土地,固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643號強制執行中,惟上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上開不動產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茲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屬單純,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到本院閱卷、聲請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與公證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被動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並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年多,且除股票、存款及上開未拍定之不動產等積極遺產須管理外,尚有債務清償及剩餘遺產移交等事項尚待進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公證費)總計6,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向本院聲請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