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690號聲 請 人 呂郭温被 繼承人 張基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三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郭温為被繼承人張基仕之胞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惟聲請人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非但未提出印鑑證明及於聲明拋棄繼承狀內蓋上印鑑證明章,且於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呂郭温因插管及年邁居住安養中心,故委託媳婦即送達代收人楊惠雯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自行辦理等語。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與送達代收人以視訊軟體行調查程序後,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請,送達代收人另於112年2月3日具狀表示聲請狀為送達代收人代簽,此有聲請人撤回狀與送達代收人陳報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送達代收人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亦於112年1月5日經送達代收人具狀撤回,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具狀撤回拋棄繼承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