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17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徐子文(亡)關 係 人 徐阿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徐子文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元由被繼承人徐子文之遺產負擔,其餘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應由關係人徐阿富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子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均屬之,包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因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就遺產有優先受償權。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14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並於受選任後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搜尋遺產、辦理管理登記、查明集保股票、聯徵、存款餘額證明、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編製並公證遺產遺產清冊並已檢附相關文件(含繳付收據、餘額證明、國稅清冊、函詢銀行查調資料等)等事宜。惟聲請人於辦理遺產存款結清時,發現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58,644元,經關係人徐阿富於第一銀行分2次領取83萬,再於郵局領取10萬,是聲請人隨即提起刑事訴訟,並於提起刑事訴訟後,收到關係人所提起之民事履行贈與契約訴訟,惟本院111年訴字第347號判決認被繼承人與關係人間存有贈與契約應交付遺產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關係人,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保全字第105號、110年度他字第8478號、111年度偵字第2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關係人領取存款並無不法。然因關係人已先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領取遺產93萬,事後在透過法律程序確認,致使聲請人需查調何人盜領遺產,並進行保全與追回遺產之民刑事訴訟(含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提起刑事告訴、刑事證據保全、交互詰問證人4人、進行辯論、民事應訴等),且聲請人現僅保管被繼承人存款31,009元,而有遺產不足墊付報酬與必要費用之情事,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與時間,以及搜尋遺產、查明及調取存款餘額證明及第三人徐阿富未依遺產結清程序,私自以被繼承人名義取走存款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等情狀,以及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15萬元,並命關係人墊付管理報酬與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14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子文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2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節,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複雜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除聲請公示催告、閱卷、搜尋遺產、辦理管理登記、查明集保股票、聯徵、存款餘額、辦理遺產稅申報手續、編製並公證遺產遺產清冊等例行性事務外,尚因確認關係人是否合法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一事而提出刑事告訴,並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含刑事證據保全、交互詰問證人4人、出庭)與民事訴訟程序(含調解、答辯、出庭等),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後續僅有債務清償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應交付關係人之不動產與存款等事項尚待進行,並參以聲請人之專業能力、本件管理遺產所需耗費之時間與勞力程度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等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1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公證費、遺產管理人登記規費、土地登記謄本規費、戶籍謄本規費、郵資、資料查詢費)總計5,794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五、按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必要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且具有共益之性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就遺產有優先受償權,是遺產管理人應於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後,始得為債務清償與遺贈物之交付。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1,069元、中華郵政存款121,077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835,546元及桃園信用合作社952元,總計958,644元,本應足以支付本院上開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惟關係人未經遺產管理人依法交付即自行提領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而受贈之中華郵政存款121,000元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835,546元共計956,546元,致扣除本件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之聲請費用1,000元後,僅餘30,009元,不足以支付本院上開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縱關係人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未收到收據憑證,且所提領現金用於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人為公益性質而不能認同本件聲請等語,然參以關係人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已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如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同意未來墊付應付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見109年度司繼字第2914號卷第40頁)與本院通知關係人於閱卷後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卻迄今仍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等情,仍得認本件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已墊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繼續管理遺產意願之情事,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扣除前揭遺產管理人代管之存款餘額即遺產餘額30,009元後,合計85,785元【計算式:110,000元+5,794元-30,009元=85,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