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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0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陳湘青被 繼承人 陳英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湘青為被繼承人陳英輝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有其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遷出國外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雖已檢附聲請人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蓋以印鑑章,惟聲請人並非但未於聲請狀親自簽名,而僅由送達代收人陳深根代簽,且所附聲請人簽予委託送達代收人,並於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及公證書影本內,所載之委託事由係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割繼承金融存款、抵價地聲請更名及政府相關徵收作業等事宜,其授權範圍與聲請拋棄繼承有所牴觸。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與送達代收人補正修正授權範圍之委託書,送達代收人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在臺經通緝現正處大陸地區,已與臺灣親屬斷絕聯絡方式,送達代收人收受本院補正通知後多日聯繫聲請人未果,遂擬撤回拋棄繼承聲請等語,此有送達代收人陳報狀在卷可憑,復經送達代收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稱聲請人本人未曾表示有意聲請本件拋棄繼承等語,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