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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17號聲 請 人 黃彥霖被 繼承人 黃阿春(亡)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阿春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阿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阿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58年9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鄰○○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阿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末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阿春同為桃園區桃園段長美小段142-7、1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將前揭土地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出售,惟被繼承人黃阿春業經鈞院以110年度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於58年9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翁瑞麟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桃園區桃園段長美小段142-7、1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揭土地,且被繼承人經本院以110年度亡字第87號裁定宣告於58年9月2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歿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在卷可稽外,並有本院110年度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翁瑞麟律師係執業律師,且已出具同意書,應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故本件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