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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35號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被 繼承人 劉聰妹(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由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事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11年8月4日屆滿,至今有債權人劉文桂向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交付代墊款,並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將剩餘款項轉交國庫後即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爰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6,376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9年度司繼字第2638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已判決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638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64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09號除權判決、閱卷、參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請求給付代墊款訴訟,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且本件尚有其他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印鑑證明規費、資料查詢費、聲請公示催告、郵資、閱卷費、裁判費)總計6,123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所提土地建物謄本230元與申報遺產稅影印費23元,未據聲請人提出收據正本為證,此部分無從認定,不應准許。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