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71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被 繼承人 許蘇萬(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許蘇萬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蘇萬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人許蘇萬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蘇萬之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繼承人許蘇萬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5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蘇萬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即依法進行處理遺產之相關事務,並已墊付相關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876 元,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陳報遺產管理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爰請求鈞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司繼字第2352號民事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公證書正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35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許蘇萬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耗費人力之程度、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與遺產之多寡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以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再查卷附聲請人所提之收據正本等件,可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2,876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