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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06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被 繼承人 彭添福(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廳竹北二堡水尾庄土名水尾第百壹番地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彭添福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由被繼承人彭添福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彭添福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繼承人彭添福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添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茲因被繼承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執行處拍定,是本件實有核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8,16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添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18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參與訴訟、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3年多,而本件除上揭楊梅區頂湖段126地號土地共有人彭子凡外,已無他人向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之管理行為僅需將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即同段124、125地號土地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資料查詢費、郵資、聲請公示催告費、登報費、公證費)總計新臺幣8,16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