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7號聲 明 人 詹宛臻即詹毅驊(歿)之繼承人
黎一諾即詹毅驊(歿)之繼承人
詹喻丞即詹毅驊(歿)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黎微容被 繼承人 詹昭䥥(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詹宛臻、黎一諾、詹喻丞為聲明人詹毅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詹毅驊為被繼承人詹昭䥥之子,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詹毅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7日檢附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人之印鑑證明,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惟聲明人詹毅驊於111年1月10日死亡,業據聲明人詹宛臻之繼承人提出之聲明人詹毅驊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聲明人詹毅驊尚有子女詹宛臻、黎一諾、詹喻丞均尚未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是以,為利本件程序進行,參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命詹宛臻、黎一諾、詹喻丞為聲明人詹毅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四、次查,被繼承人詹昭䥥於110年10月29日死亡,而聲明人詹毅驊為被繼承人詹昭䥥之子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詹毅驊於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而非「拋棄繼承」,故本院於111年1月7日發文通知其補正印鑑證明,以確認聲明人詹毅驊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然聲明人詹毅驊逾期迄今未補正,嗣聲明人詹毅驊之繼承人詹宛臻於111年1月20日提出聲明人詹毅驊於111年1月1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並於同日提出載有聲明人簽名與變更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以證明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明人詹毅驊本人之真意。惟觀諸聲明人詹毅驊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所提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印鑑登記日期與申請日期均為110年12月22日,且受委任人為詹少筠,而聲明人詹毅驊之繼承人詹宛臻所提之變更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期間之起始日則為110年12月24日,則依常理,聲明人詹毅驊於向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即得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何須檢附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縱聲明人詹毅驊係擔心逾法定期間三個月而無法聲明拋棄繼承,而於110年12月27日先向本院遞狀表示聲明拋棄繼承,然何以受任人詹鈞翔至111年1月10日聲明人詹毅驊死亡前為止,均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印鑑證明登記,以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反而於本院111年1月7日通知補正後,先由聲明人之親屬於111年1月14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因聲明人詹毅驊過世,無法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由聲明人詹毅驊之繼承人詹宛臻111年1月20日提出變更印鑑證明委任書以試圖證明聲明人詹毅驊確有拋棄繼承真意,顯然悖於常情。是以,本院尚難以聲明人詹毅驊之繼承人詹宛臻所提之變更印鑑證明委任書,逕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明人詹毅驊本人之真意。復查,聲明人詹毅驊於110年12月24日於變更印鑑證明登記之委任書之簽名,似與聲明人詹毅驊於110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不同,則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之聲明人詹毅驊是否為本人親簽,即屬有疑。惟因聲明人詹毅驊已死亡,本院無從向本人確認簽名之真正。是以,本件聲明人詹毅驊因死亡而無法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且無法確認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致使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明人詹毅驊本人之真意。準此,本件聲明人詹毅驊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