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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30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謝為之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 謝為(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關 係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應由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謝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條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的規定,並未限制必須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時,就應命聲請人預納,僅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而已。具體而言,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費用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得命聲請人預納,於執行職務過程有類似情形而有必要,法院亦得命聲請人墊付。準此,法院認為有必要,得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始,或遺產管理職務進行中尚未終結之前,命聲請人預先墊付其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業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行為,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47 元。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66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而本件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中,曾經表明願意墊付未來所生之必要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並聲請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及支出之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謝為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耗費人力之程度及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與代墊費用之數額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以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再查卷附聲請人所提各該費用收據正本等件,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547元乙節,洵勘認定。復查,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審理時,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表示願墊付未來遺產管理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等語(見105年司繼字第1958號卷第76頁),而被繼承人之名下聲請人可得管理之遺產僅有存款合計約66元,是聲請人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致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而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之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56,547元【計算式:50,000+6,547=56,5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2-08-31